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葉紫光代 理 人 徐偉超律師被 告 黃仰澤
梁國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484號、110年度偵字第354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葉紫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仰澤、梁國楨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484號、110年度偵字第35485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3月17日郵務送達該處分書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仰澤係興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4,下稱興利公司)之執行長,被告梁國楨係興利公司之副總經理。興利公司於109年2月20日與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寶源事務所)簽訂「桃園航空城計畫附近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開發案委託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案」本區不動產估價師及地政士作業等工項服務契約書,約定寶源事務所需完成地政士工項與不動產估價師工項之作業。詎被告2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散布流言之犯意聯絡,明知寶源事務所已完成地政士業務第一期作業及部分第二期作業之工項,卻於寶源事務所於110年4月20日向興利公司請款後,於110年5月18日、同年月21日,寄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實內容之函文予寶源事務所,並寄發副本予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大華事務所),足以貶損聲請人及寶源事務所之名譽;被告梁國楨復承前開誹謗及散布流言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址興利公司,對興利公司之員工不實指摘寶源事務所向興利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仍未償還,並於110年7月16日,委由律師寄發附表編號三所示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予寶源事務所,足以貶損聲請人及寶源事務所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黃仰澤、梁國楨固坦承任職於興利公司擔任執行長、副總經理職務,興利公司與寶源事務所間簽訂「桃園航空城計畫附近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開發案委託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案」本區不動產估價師及地政士作業等工項服務契約書,約定寶源事務所需完成地政士工項與不動產估價師工項之作業,興利公司有寄送如附表編號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並委任律師寄送如附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被告黃仰澤、梁國楨均辯稱:因為寶源事務所之估價不符業主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要求,為終止合約興利公司才會發函給寶源事務所,同時寄送副本給協力廠商大華事務所,又寶源事務所與興利公司間有資金往來,寶源事務所尚有借款未清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仰澤、梁國楨任職於興利公司擔任執行長、副總經理
職務,其等所任職之興利公司與寶源事務所間簽訂「桃園航空城計畫附近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開發案委託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案」本區不動產估價師及地政士作業等工項服務契約書,約定寶源事務所需完成地政士工項與不動產估價師工項之作業,興利公司有寄送如附表編號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予寶源事務所,並將副本寄送大華事務所,並委任律師寄送如附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予寶源事務所等情,為被告黃仰澤、梁國楨所不爭執【見110年度他字第7183號卷(下稱第7183號卷)第129至131頁、110年度他字第9050號卷(下稱第9050號卷)第63至73頁、第185至18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指述、證人蔡柏澍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9050號卷第79至86頁、110年度偵字第35485號卷(下稱第35485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桃園航空城計畫附近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開發案委託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案」本區不動產估價師及地政士作業等工項服務契約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第7183號卷第13至25頁、第41至43頁、第55頁、第9050號卷第129至13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部分⒈查興利公司之承辦人於109年10月28日向被告黃仰澤、梁國楨
傳送「報告長官,職昨日依科長臨時通知,出席桃園市住發處主持之航空城安置住宅標售方案討論會,會上住發處處長及地政局長官皆針對上周五及昨日上午估價師依科長意見修正後之安置住宅價格抱有疑議,希望估價師可以提供較具體的論證說明。」、「會後,朱專及黃專員特別將職留下,針對本次所提地價提出幾項重點如下:⒈長官認為前後提供兩次地價差異過大,修改後之評估內容立論仍不足,且未考量區徵開發實務作業。⒉希望估價師可以依據區徵開發實務盡快重新綜合評估,並敘明立論基礎。⒊本案後續安置住宅及土地分配作業將啟動,公司應督請做估價師預先準備,了解本案開發後地價區段分布,以利後續工進。」、「因葉估價師昨日提及公司欲與其解約,如依朱專意見,應盡快提出安置住宅地價之修正評估,請示長官,後續應如何處理較為妥切。」之文字訊息,且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就估價標準進行討論,被告梁國楨向聲請人回復以「小葉(即聲請人),請依協商及專業處理,……」、「小葉估(即聲請人),專業分析我無法提供指示,你依專業分析可提供1至2個版本把分析理由說明清楚供地政局決定!……」之文字訊息,其後於109年11月12日起興利公司之承辦人員亦陸續就估價標準與聲請人進行溝通,均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第35484號卷第31至4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所提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文件內容欄所示內容,顯非毫無依據,復未逾越主張權利之應有範疇。至聲請人所陳估價報告應否修改、契約定性究屬承攬契約抑或委任契約等,乃係聲請人與興利公司間之民事履約爭議,要與被告2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嫌無涉,併此敘明。
⒉且依如附表編號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所指「桃園航空
城計畫附近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開發案委託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案」本區不動產估價師及地政士作業等工項服務契約書,興利公司、寶源事務所及協力廠商大華事務所係共同承攬,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第35484號卷第23至29頁),參以聲請人自陳:「(問:大華事務所就本案你與興利公司所合作之業務是否擔任協力廠商?)是,大華事務所負責估價,大華有跟寶源簽約,寶源負責估價及地政部分,這件案子是我統包給大華事務所」等語(見第9050號卷第186頁)。可知大華事務所並非與上開契約無關之第三人,興利公司終止上開契約,自會影響大華事務所之權利義務,興利公司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副本寄送大華事務所未違常情,難認被告2人有何基於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
⒊且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係寄送予寶源事務所、大華事務所,顯係向特定機關陳述,且均係「桃園航空城計畫附近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開發案委託地籍整理及土地分配專業服務案」本區不動產估價師及地政士作業等工項服務契約書有所關聯,自難認興利公司寄送如附表編號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抑或有何散布流言、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主觀犯意。
⒋是以,興利公司寄送如附表編號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
,要與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由認被告2人涉犯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嫌。
㈢關於被告梁國楨被訴誹謗聲請人對興利公司有積欠款項部分
聲請人固係以其與LINE暱稱「Patrick澍」之對話紀錄指述被告涉有誹謗犯行云云,然查證人蔡柏澍即LINE暱稱「Patrick澍」業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問:梁國楨有無在公司散佈葉紫光積欠興利公司40萬元?)當時我已經不在公司,我是接到公司的承辦打電話跟我說聲請人有借40萬元,詢問我借款依據和還款紀錄,承辦是請我詢問聲請人有無相關紀錄。(問:對話中你說『副總在後面講』是何意思?)副總是指梁國楨,因為承辦說梁國楨請他詢問我有無借款依據及還款紀錄,因為我之前在公司是做本案的主要承辦。」等語(見第35485號卷第19至20頁)。難以被告梁國楨詢問聲請人與興利公司資金往來情形,逕認被告梁國楨有何散布於眾之行為,顯見聲請人指述被告梁國楨有誹謗之行為,已有誤會。至如附表編號三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之內容,無非係興利公司為主張權利所為之主張,又該文件僅寄送寶源事務所,要與散布於眾之指摘或傳述之加重誹謗構成要件不該當。是以,難認被告梁國楨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自無由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檢察官所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上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告訴人提告部分) 一 興利公司110年5月18日興利字第11000003941號函 上開資料及相關服務(即寶源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估價工項作業),經機關審視後表示有明顯錯誤及缺乏相關立論基礎,且經通知仍未改善等情事,另經機關多次向本公司反應,嚴重影響整體作業進行,本公司依契約第4條請貴所同意終止本案涉不動產估價師工項後,並辦理繳回該工項已撥付簽約款39萬6,000元整。 二 興利公司110年5月21日興利字第1100000409號函 依貴我雙方契約書之立約意旨、第4條規定及本公司110年5月18日興利字第11000003941號函(諒達)辦理。…依母約第8條第11項「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承上開規定及函文敘明貴所履約情形,為保障貴我雙方權益,請貴所於文到5日內與本公司聯繫,以利辦理協商契約終止事宜。 三 110年7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 本公司前於108年4月18日、108年10月4日陸續出借款項合計33萬元予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即葉紫光)…特委請貴大律師再次函告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即葉紫光)本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旨,並請渠返還溢領及借支之款項共計55萬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