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 請 人 杜樹生
林世明王明華林裕國葉李宏吳博智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高立凱律師被 告 褚明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3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褚明賢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96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即111年3月27日(星期日)為例假日,乃順延至次上班日即同年月28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1年3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杜樹生、林世明、王明華、林裕國、葉李宏、吳博智等6人(下稱杜樹生等6人)於79年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合夥成立廈門國本空調冷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國本公司),全體合夥人分別按股份比例出資,該合夥團體為讓廈門國本公司有自己的廠房經營共同事業,並因看好大陸房地產市場,乃於82年9月2日取得坐落廈門市同安縣○○鎮○○○路○○○○號同六字第1732號、1733號、800375號3筆房屋所有權;於88年1月28日,全體合夥人就本合夥團體之全部資產(包含但不限於上開3筆房屋)進行清算,解散並分割,而召開股東大會決議「本合夥團體投資之上開3筆房屋之處理(含租金)於分家前協議不變,仍係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被告明知於合夥關係終止以前,上開3筆房屋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僅是受託出名並為管理人,竟自94年間至109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持續使用、管理及出租上開3筆房屋,私自收取相當於每年人民幣50萬元至100萬元之租金利益,致生損害於全體合夥人(包含告訴人杜樹生等6人)之利益。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上半年間,擅自將上開3筆房屋以約人民幣千萬餘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並將出售之價金侵占入己,拒不交付予全體合夥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受聲請人杜樹生等6人委託,於79年間,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向廈門工商行政局申請設立廈門國本公司,全體合夥人分別按股份比例出資,依被告於申請時所提出之投資申請表第5頁上記載「9.外資企業管理 a.董事長褚明賢,董事林世明、王明華、杜樹生、吳博智、林裕國、葉李宏、陳錦貞、高榮成」,及於「獨資經營廈門國本空調冷凍工業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亦係記載「本公司係由褚明賢先生等9位台商投資投資經營」。再者,廈門國本公司章程中記載「公司董事會由董事長褚明賢、董事林世明、王明華、杜樹生、陳錦貞、林裕國、吳博智、葉李虹、高榮成組成」,可知上開董事均為合夥人。另於廈門國本公司更改法人代表申請報告,係全體董事申請更改法人代表。以及於88年1月28日全體合夥人就本合夥團體之全部資產進行清算時所召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第3、5點記載「3.上海凱城房產及其他預售款約800萬,保留日後共同承擔。......5.轉投資國盟、國昌及原不動產之處理(租金)與分家前協議不變,共同負擔權利與義務。」。以上均足認廈門國本公司確是由本合夥同體互約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非屬被告單獨經營之事業,始須依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合夥人進行決議以決定合夥團體全部資產之清算、分割事宜,及共同負擔權利義務。原處分不查,逕以廈門國本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1人,而謂聲請人等6人為隱名合夥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本合夥團體為讓廈門國本公司有自己的廠房經營共同事業,於82年9月2日取得坐落廈門市同安縣○○鎮○○○路○○○○號同六字第1732號、1733號、800375號3筆房屋所有權,應屬於全體合夥人共同共有之財產,而被告既已自承將1733號房屋一樓以廈門國本公司名義出租予第三人,原處分未查明收受租金之流向即謂被告並無背信或侵占犯行,顯然偵查不完備。㈢被告復又自承1733號房屋之1樓自103年間起即以廈門國本公司名義出租迄今,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733號租賃合同,及租金收入翻拍照片可稽。
承前所述,1733號房屋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則1733號房屋之租金亦屬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惟上揭租金收益迭經聲請人向被告追償皆未獲置理,被告受全體合夥人委託出名並為管理人,竟意圖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出租上揭房產,而將前開房屋租金侵吞入已,顯已涉犯背信、侵占犯行。原處分未查明上揭房產租金流向,即遽謂無從認定被告有擅自收取租金之違背任務行為,顯有偵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失。原處分書顯然有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1732、1733號房屋係分別於79年、80年以被告名義購買,而800375號房屋係於81年新建並登記為廈門國本公司所有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背信等犯嫌,辯稱:廈門國本公司於籌備設立之前,即需購置廠房、員工宿舍及辦公室,其中部分廠房及一套員工宿舍產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辦公室及宿舍則登記於聲請人林世明名下。廈門國本公司設立後,推派被告為廈門國本公司之企業法定代表人,後於84年初聲請人林裕國及林世明等人提議由其等接管公司經營權,故廈門國本公司之企業法定代表人即更換為林裕國,至85年9月間,因臺商在廈門經濟特區投資之減稅優惠期間屆滿,聲請人林裕國及林世明等人便要求退夥分配機械設備及原物料,自己另設公司經營空調冷凍事業,同時再度推派被告為廈門國本公司之企業法定代表人,有85年8月31日董事會決議、同年9月1日更改法人代表申請報告、同年9月2日股東會議記錄可稽。廈門國本公司經營期間因大陸當地稅務政策、進口報關作業改變及增值稅全面實施,廈門國本公司之進項發票與銷售發票之差額益加擴大,產生公司稅務上無法平衡、核銷之狀況。至85年間聲請人林裕國及林世明等人退夥時,廈門國本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尚有美金5,099,186元之原物料進項發票額度之缺口無法核銷,倘公司欲清算了結則須補繳相應之關稅、進口貨物增值稅,但被告多年來不斷聯繫其他合夥人出面商議補稅一事,也苦無其他合夥人回應。由於原物料增值稅發票無法核銷,涉及後續「進項稅額轉出」之補繳稅金問題,但其他合夥人不出面依比例解決稅金負擔事宜,致公司無法清算了結,僅能按大部分外商企業之作法,保留公司之基本人員編制,使公司繼續存續,靠廠房租金收益及每年生產器具折舊之方式攤提稅金,維持基本營運。此外,聲請人林裕國及林世明等人退夥時,廈門國本公司及工廠在職員工約有90多人,為完成訂單無法立即遣散,直至86年12月始告一段落,而當時聲請人所應負擔之47%員工遣散費,亦尚未處理。因上述原因廈門國本公司之法人格仍存續中,於未依大陸公司法之規定進行解散、清算程序前,被告豈能擅自移轉、處分上開不動產,倘欲分配公司財產,須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補繳相應之關稅、進口貨物增值稅後,始可就剩餘財產分配與全體合夥人等語。經查:㈠被告所辯廈門國本公司法人格尚存,且無法進行解散、清算
,目前保留最低員工編制且有基本之薪資、水費、電費、通訊費用等支出等節,業據其提出1732號、1733號、800375號等3筆房屋所有權證、購屋憑證影本、85年8月31日董事會決議、同年9月1日更改法人代表申請報告、同年9月2日股東會議記錄、85年1月13日廈門國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完稅證明影本、105年1月至110年10月員工實發薪資明細及水電、通訊費用支出憑證翻拍照片等件為據(見110偵12309卷第25至40、53至58、67至69、82至104、106至226頁),堪認有據。
㈡依聲請人杜樹生等6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述,於79年合夥成立廈
門國本公司時,約定以被告名義為本合夥團體,在大陸地區廈門市,以外商獨資經營模式註冊登記成立廈門國本公司。再觀諸上開廈門國本公司之企業訊息信用公示報告(見110偵12309卷第70至80頁),廈門國本公司登記之股東僅被告1人,主要人員信息記載被告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再者,依廈門國本公司申請設立時提出之投資申請表(見110他3468號卷第12頁)、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見110他3468號卷第31至35頁)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見110他3468號卷第36至37頁),均記載為外商獨資經營。顯然聲請人杜樹生等6人僅為隱名合夥人,甚為明灼。至於聲請意旨以:投資申請表中董事會組成記載:「董事長:禇明賢,董事:林世明、王明華、杜樹生、吳博智、林裕國、葉李宏、陳錦貞、高榮成」,與本件全體合夥人一致(見110他3468號卷第10至19頁);又本件於「獨資經營廈門國本空調冷凍工業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提及「褚明賢先生等九位台商投資經營」(見110他3468號卷第20至23頁);再者,廈門國本公司章程中記載「公司董事會由董事長褚明賢、董事林世明、王明華、杜樹生、陳錦貞、林裕國、吳博智、葉李虹、高榮成組成」(見110他3468號卷第24至29頁),可知上開董事均為合夥人;另於廈門國本公司更改法人代表申請報告(見110他3468號卷第40至41頁),係全體董事申請更改法人代表;於88年1月28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亦記載「保留日後共同承擔」、「共同負擔權利義務」等文字(見110他3468號卷第60至61頁),足認本件並非隱名合夥云云,經查,本件投資申請表上公司名稱為「禇明賢」,「獨資經營廈門國本空調冷凍工業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報告」中,亦記載「廈門國本空調冷凍工業有限公司是由褚明賢先生等九位台商以個人名義在廈門市同安縣投資的外商獨資經營企業」等語,廈門國本公司章程中亦明確記載為獨資,是以,本件為多人合夥出資,惟在商業登記上係獨資,屬隱名合夥關係,堪以認定。至於88年1月28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則係紀錄多人實際出資之情形下,其收益及資產分配之情形,而與本院之認定無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㈢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聲請人杜樹生等6人指訴被告未依聲請人杜樹生等6人之請求而分配上開3筆房屋之租金收益,或處分上開3筆房屋,惟被告在形式上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處理本案合夥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係屬民事上有無違約之問題,尚難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㈣再者,於合夥事業即廈門國本公司尚未進行清算並辦理解散
登記之前,公司法人格尚存在,依據被告所提出以廈門國本公司名義與廈門市同安中原摩托有限公司(下稱中原摩托公司)、廈門顏臻玻璃工藝有限公司(下稱顏臻公司)所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收入憑證、記帳憑證等資料(見110偵12309卷第244至273頁),被告將1733號房屋一樓廠房分別出租與中原摩托公司、顏臻公司期間所收取租金,均有記入廈門國本公司之收入憑證,並匯入廈門國本公司帳戶,亦有開立發票,是聲請意旨空言指摘被告侵占租金,尚乏其據。且出名營業人收取款項,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要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於109年上半年間,擅自將上開3筆房屋以約人民幣千萬餘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並將出售之價金侵占入己,拒不交付予全體合夥人云云,不僅出售價金、對象均屬不明,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實屬無據。
五、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杜樹生等6人所指背信、侵占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杜樹生等6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