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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W000-A110224 (姓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賀錫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7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0224(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賀錫惠涉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9號卷第12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0年3月23日中午1

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1次,嗣2人於同年5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公開卷第10頁、第15至17頁、第81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公開卷第20至22頁、第75至76頁),並有協議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4頁)。是以,上情均可認定。

㈡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指證:案發前幾天我與被告協議分

手,案發當天我聯絡被告後去他家拿我私人物品,案發時我與被告溝通分手事情,被告要求來1次分手砲,遭我拒絕,被告直接將我拖進房間,對我強制性交,過程中被告用手壓著我雙臂,我無法抵抗,我想辦法試著要被告停下來他不聽,最後我只好跟被告說如果他停下來我們才能分手,重複講了3次,被告才停下等語(見偵字公開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聲請人於本案性交行為後,曾以通訊軟體,於案發當日即110年3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起,向被告傳送:「Can you call me back」、「I need talk. Can u help」、「I feel so muchworse」、「不要喝太多了 (害羞表情符號) 我在家等你消息」等訊息,被告回以:「長輩叫我配他們」、「我開始喝多了」、「他不讓我走」、「Sorry」、「今晚你早點睡吧」等訊息,聲請人再向被告傳送:「沒關係,你結束再跟我說吧」之訊息;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起,聲請人向被告傳送:「早安 起床打給我吧」、「Are you alright?

(害羞表情符號)」、「Why don't you pick up」、「Call

me back」、「Can you call me back?」、「Is it possible you don't drink too much tonight, so we can mee

t n cuddle?」等訊息;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7分許起,聲請人向被告傳送:「你幹嘛都不接了,也不回 (害羞表情符號)」、「是不是你根本不在乎?只有我一個人難過 我根本不想要那樣分開 我需要你。在旁邊陪我 像以前一樣 你不要丟下我一個人傷心 你答應人家要make up for me的。Why

don't you make it right for me for us。結果你消失了」、「I missed cuddle with you n and I missed how we

making love everytime」、「When I came find you onTuesday. I didn't expect the break up sex because al

l I want is a make up sex, you knew we can get backalready. Why letting us suffer alone. I need you tocome back for me. Just for you n for us」等訊息,此有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聲請人111年3月10日刑事再議聲請狀【下稱再議狀】所附證物5,偵字不公開卷第94至100頁),果若被告確如聲請人指訴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聲請人為何於案發後數日內,仍屢屢積極主動傳送前開對被告示好、希望復合、要求與被告見面與撫抱(即上開訊息中之「so we can meet n cuddle」),甚至自承其想念「每次」與被告之撫抱與如何做愛(即上開訊息中之「I missed cuddle with you n and I missed how we making l

ove everytime」)之訊息與被告,從而,被告是否係以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顯然有疑。

㈢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於110年3月21日上午6時45分許業以通

訊軟體向被告表明正式分手、結束,自不可能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再議狀所附證物1)。惟查,情侶之一方是否已對他方表明正式分手、結束,與其後是否即不再同意與他方為性交行為,兩者間顯無必然關係,故上開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復稱:聲請人於110年3月23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

當天下午5時20分許起,即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之閨密IRENE表達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於同年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之室友MATAN LAMONT抱怨並陳述被告本案犯行;於同年月28日在Instagram將被告所為公開揭露與所有朋友;於同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因分手砲之事受傷很深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Instagram頁面截圖為據(見再議狀所附證物2至4、6)。然而,該等訊息內容,實與上開聲請人於案發後數日內傳送與被告之訊息內容迥異,尚難遽信,而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聲請意旨又稱:本案果若係兩情相悅之分手砲,聲請人與被

告何需於110年5月7日簽署約定「法律追訴權」、「罰金」之協議書,而於當日協調過程中,被告除表明「我錯了」,且對聲請人所為「我跟你說我不想要了」、「你強迫我,老兄」、「你把我拖進房間哪」等指訴,並未反駁,卻一昧低姿態道歉,足證被告確有強迫、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等語,並提出協調過程之錄音譯文為據(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8至63頁)。惟查:

⒈協議書係載:「乙方(註:即被告,下同)得以承諾甲方(註:

即聲請人,下同)於2021年5月7日,到6月14日,一個月半時間,彌補甲方為臨時男友,應該帶甲方出去玩,過夜,並且不得見其它約會對象。以及帶我約會吃飯、去酒吧、並且不得以喝醉。甲方於此約,願意不發文Instagram或者社交媒體。以及願意放棄對乙方的法律追溯權(應指追訴權)、以為、願意於此約放棄對乙方要求賠款,以彌補。合約於雙方同意下成立,不得有異議。如果任何一方違背合約,將於罰款及雙方保留法律追溯權&罰款。罰金為伍佰萬」等語,並無被告坦承曾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相關記載,且由上開約定內容,足見聲請人係以不於社交媒體發文、放棄對被告之法律追訴及賠償請求之條件,換取被告為其臨時男友、帶其出去玩、過夜、約會、吃飯、去酒吧之條件,並以罰金等約定為確保履行協議之手段,此核屬聲請人為挽回被告之舉,而被告同意上開協議書約定之理由多端,未必即係因其曾對聲請人強制性交之故,是不論由協議書之簽訂或其內容,均無法遽以推論被告係以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

⒉依聲請人所提協調過程之錄音譯文,被告對於聲請人之指訴

,固曾表示:「我錯了」,但其全文實係:「我錯了 I hop

e I never met you」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8頁反面),即被告僅係表達後悔認識聲請人之意,而非坦承曾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況由被告於協調過程中表示:「我沒有拖你進去」、「我沒有拖你」、「我沒有強暴你」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0頁),可知被告已對聲請人指訴強制性交乙節予以反駁。是上開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㈥聲請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並稱

:檢察官就該判決所闡述妨害性自主罪之要件,未詳予調查,即認無證據足證被告犯行,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實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然而,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就何項事證有所謂未詳予調查、未盡調查能事之情,且上開判決係揭示關於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並非倒置性侵害案件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是否係以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本案性交行為,既屬有疑,業如前認,原不起訴處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