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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徐錦泉代 理 人 連堂凱律師

張凱琳律師孫羽力律師被 告 許榮唐

吳采靜

吳政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8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丁○○、甲○○、乙○○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1 年3 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1 年4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於理由內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均屬允當,並無違誤。另就聲請意旨指駁如下:

(一)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乙○○為惡名昭彰之黑道份子,曾有開槍傷人之紀錄,被告甲○○對外也自稱為太陽會顧問,且觀告證7,被告乙○○先以影射之方式向聲請人表達對聲請人、公司不利,並於109年3月31日晚上9點20分夥同另外兩名黑衣人到聲請人配偶藍淑貞住處家門騷擾恐嚇,已造成聲請人及家人恐懼,原處分就此判斷僅為單純口角爭執,難認有何恐嚇行為,與最高法院揭示之恐嚇要旨有違,另聲請人歷經種種恐嚇行徑下,心生恐懼,才在萬豪酒店交付支票,觀被告乙○○本身即有開槍傷人之事蹟,又屢次以電話方式及前往聲請人內湖家中、聲請人配偶藍淑貞苗栗縣住處、兒子公司滋事,致聲請人心生恐懼之狀態持續,而非在交付支票「當下」被告乙○○仍有其他恐嚇行徑,是被告乙○○為幫派份子,又曾開槍傷人,夥同數名黑衣人士至聲請人住居所及公司滋事,導致聲請人生有畏懼,進而獲取不法利益,已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云云。

(二)惟判斷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逕推斷。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乙○○曾以電話恐嚇聲請人,惟觀諸聲請人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他卷第18頁至同頁反面,吳即被告乙○○,徐即聲請人):

吳:分就是,如果分、分,對啊,如果說就是差不多啊。徐:那就是如果我有事情。如果那個我沒補你要找我兒

子的工地就對了?吳:就是去工地啊。

徐:去工地幹嘛。我兒子的工地跟那有什麼關係。如果

你的事情我去找你媽,你覺得怎樣?吳:沒關係啊!對不對?(聲請人之譯文中加註:兇悍

語氣)徐:可以嗎?吳:沒關係啊!(聲請人之譯文加註:更兇悍語氣)徐:好,這樣我了解,好好好好。

吳:你說,我們可以試看看啊?自上開譯文內容,未見被告乙○○有對聲請人發表何恐嚇性言論,且聲請人與被告乙○○原係針對利息等內容進行討論,而聲請人稱「如果那個我沒補你要找我兒子的工地就對了?」,被告乙○○回覆「就是去工地啊」,聲請人即回以「去工地幹嘛。我兒子的工地跟那有什麼關係。如果你的事情我去找你媽,你覺得怎樣?」,則聲請人與被告乙○○對答之前後文,以及聲請人之反應,難認被告乙○○有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聲請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聲請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形。

(三)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的憑信性,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乙○○於109年3月31日晚上9點20分「夥同另外兩名黑衣人」到聲請人配偶藍淑貞住處家門「騷擾恐嚇」,惟此部分業據偵查檢察官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乙○○僅一人於門口撥打電話、按門鈴,有人應門時,被告乙○○僅一人與屋內人員交談,陪同兩位友人均在車子附近,被告乙○○短暫交談即離去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至同頁反面),是此部分尚乏證據補強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乙○○至聲請人配偶藍淑貞住處家門恐嚇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聲請人主觀感受,遽認被告等人有為恐嚇取財犯行。至現場除被告乙○○外,其餘2人均在車子附近,已據偵查檢察官勘驗明確在卷,聲請狀所指「現場有3人出現畫面,原處分書、高等檢察署卻皆載僅有一人」云云(聲請書第3頁),容有誤會。

(四)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乙○○具有黑道背景及前科云云,惟認定是否有恐嚇取財犯行,仍應依憑證據個案判斷,尚不能僅憑個人素行而推斷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利用其社會勢力、背景,對聲請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下,自僅難憑此即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