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操帷代 理 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被 告 馬錦漢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操帷(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馬錦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70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4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在大陸廣州地區某處,向聲請人佯稱周轉不靈、急需用款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人民幣300萬元予被告,雙方並簽署借款協議,被告應於101年4月24日清償;惟被告於債務屆期後無力還款,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致聲請人繼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延期還款,而未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嗣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出售名下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之不動產(下稱松勇路不動產),且於同年月30日取得買賣結清款項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234萬4,578元後,竟分文未還聲請人,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詐欺借款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延期還款部分涉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人僅就詐欺延期還款部分聲請再議,並未就詐欺借款部分敘明不服,本件亦僅針對詐欺延期還款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簡訊向聲請人保證於103年6月底還款,卻於同一時間出售其松勇路不動產,並先後於106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提領現金5,000萬元、4,230萬元,而未還款,足認被告於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時,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未詳查被告提領現金後之資金流向,遽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自有未合;被告詐欺延期還款之行為時間為103年4至6月間,而其新店區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並分配價金係108年4月15日,且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聲請,被告僅係被動配合,原不起訴處分竟以108年間之拍賣結果,推認被告無詐欺犯意,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是被告詐欺延期還款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使用同條第1項所稱之「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認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六、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101年2月25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聲請人已將借款交付被告;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聲請人,請聲請人同意延期還款;被告因出售其松勇路不動產而於103年6月30日有價金9,234萬4,578元入帳,被告旋於同日、翌日分別提領現金5,000萬元、4,230萬元,而未向聲請人清償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續卷第9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民事確定判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408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電子檔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偵續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聲請人以前是我公
司股東,本來就是朋友,聲請人借我錢很多次,我也有還款,應該有3、4次,都有按約履行,但我104年破產,我在廣東、河南及香港的公司都破產,因為薪資問題,員工開始打、砸、搶,我逃到香港,債權人也追到香港,相關的房產都被銀行沒收;本案這筆借款應該是後來補簽的借款合約,當時聲請人要我簽時,我已經資金困難;我不可能一開始借款就沒有還款的意思,如果這樣聲請人不可能借我;我積欠很多債務,也有積極處理陸續償還其他債權人,我當時跟每位債權人都是講會變賣不動產變現還錢,不只松勇路不動產這間,還有新店的不動產,我當時是規劃後面的房產變現後才能償還聲請人,因為我有更急迫、有人身安全的債務不得已才先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偵續卷第91至94頁);參以聲請人證稱:100年11月之前已與被告有借貸關係,金額差不多都是幾百萬元人民幣,月利率基本上也是3%,被告是說他生意需要,因為周轉不靈,至於被告實際上用在哪,我不清楚,我也不在意,只要他有依約還款、付息就好,被告的公司在103年就倒了,工廠暫停運作,員工都上街抗議,被告當時就跑了,後來工廠由中國政府接管,被告的公司我很瞭解,被告的客人都是很好的客人,不可能倒,公司應該有利潤,因為我之前是這家公司的股東,我非常瞭解營運狀況,所以我就同意借款,被告用後面的借款來支付我前面借款的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可見聲請人並非初次借款予被告,亦不在意其借款用途,甚至對被告之公司於103年間即經營不善、財力窘迫及借款還息等情形均知之甚詳,卻仍同意被告延期還款並繼續賺取高額利息,尚難遽認被告於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可言。
㈢再者,被告於債務屆期後因無力還款,即以如附表所示之簡
訊內容商請聲請人同意延期還款,觀其字裡行間,已透露被告財力呈現捉襟見肘之窘境,足證聲請人同意被告延期還款,而未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並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所致;況被告係以「是否能在5月底開始還款呢?」、「拜託200萬讓我延到月底」、「月底一定匯」、「月底前我若還有進錢我會平均匯給你和陳莎,我不會留的」、「下月初會還您一些」等簡訊內容,請求聲請人同意延期還款,並未具體承諾將以出售松勇路不動產清償借款,可見聲請人同意被告延期還款係基於故舊情誼及風險評估,與被告是否以出售松勇路不動產之價金清償借款無涉,被告既未杜撰虛構事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暨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將出售松勇路不動產款項以現金提領,且
去向不明而未清償聲請人,因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惟被告出售松勇路不動產與聲請人同意延期還款無關,已如前述,則被告出售後之資金流向即與是否涉嫌詐欺得利之判斷無涉,聲請人以被告變賣松勇路不動產之後續處分為由,認為被告於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難認有據。
㈤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新店區不動產經法院拍賣係108年間發生
之事實,與被告於103年4至6月間詐欺延期還款之犯行無關,因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因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未還,於104年間即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有之新店區不動產,經以1億2,346萬1,000元拍定,並於108年5月20日由債權人參與分配,然仍有4億餘元債務不足分配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15日北院木104司執平字第92493號、108年4月15日北院忠107司執平字第24477號函文、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在卷可考(見偵續卷第65至67、69至71、73至77、79至83頁),參以聲請人證稱:被告之公司於103年就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及被告供稱:其於104年間破產等情(見偵卷第16頁反面),堪認被告於103年4至6月間發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之際,即積欠龐大債務,且債權人數非少,故被告未以松勇路不動產出售款項償還聲請人亦難謂與常情有違,自難以被告無力償還聲請人借款本息而推認被告有何詐欺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簡訊內容 1 103年4月30日下午3時12分許 二哥,工廠3月份能出的貨不多,真正出貨從這月底開始,到5/6月份最多,是否能在5月底開始還款呢? 2 103年5月5日上午11時43分許 二哥,拜託200萬讓我延到月底,我從上星期每天都在借所有借錢都要到月底才有!您幫我再溝通一下!月底一定匯!拜託!拜託! 3 103年5月12日下午5時1分許 一定!謝謝二哥! 4 103年5月31日下午3時26分許 感恩二哥,我也是不得已!我15號給您安排!再次感恩! 5 103年6月16日下午10時7分許 月底前我若還有進錢我會平均匯給你和陳莎,我不會留的!看完請刪除,感恩二哥! 6 103年6月17日上午12時5分許 DVS一定給你!他們年底會清完盤,最少25萬美金,明天給你資料。 7 103年6月21日某時許 您的承諾!下月初會還您一些!感恩您! 收悉,我會在香港等這筆錢不管多少匯前通知您!感恩二哥! 8 103年6月21日下午11時25分許 我知道你很急著在處理你台灣的房子,我會配合你的,我不會背叛我們兄弟緣份一場!二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