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浤鑫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被 告 鄧永平
鄧珮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3月1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9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三)狀所載(如附件)。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之審理範圍:㈠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標的,應僅限於「告訴人」提出告
訴而曾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暨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者為限,方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之。又所謂告訴人,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若為間接被害,其申告之性質核屬告發,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後續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分別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若有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有就被告鄧永平
、鄧珮玲2人有共同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背信、誹謗及偽造文書等行為提出告訴,惟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聲請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所指之被害人,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依法不得聲請再議,亦非交付審判之範圍。又聲請人雖曾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未就該部分提出再議,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06號作成駁回之處分,亦有刑事再議狀及高檢署處分書可稽(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06號卷第8至15頁、第105至107頁反面),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就被告2人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部分應否准予交付審判;其餘妨害名譽、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則非本院所得審酌,合先敘明。
三、本案聲請人以被告鄧永平、鄧珮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年4月1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視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鄧永平、鄧珮玲為父女,分別為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華佳公司)之負責人與董事,且關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一小段172-6、177-1、178-3、181、203-1、2
04、205、206-1、207-1、208、209、210-1、211、239-1等1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開發更新事宜,由聲請人於101年8月4日與大華佳公司簽訂「都市更新開發整合委託契約書」(下稱整合委託書),委託大華佳公司協助地主與聲請人簽訂「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復於102年3月15日簽訂協議書、10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延長契約時效2年等情,經被告鄧永平、鄧珮玲2人供述在案(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912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23至124頁、107年度偵續字第42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95至501頁、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297至304頁),並有大華佳公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整合委託書、協議書、協議書(二)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27至28頁、第44至53頁、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涉犯詐欺及背信部分:
1.聲請人與大華佳公司間於整合委託書第5條將報酬給付方式約定分為4階段,且約定由聲請人開立本票交由見證律師保管,待大華佳公司履行各階段條件後,分別向聲請人請款,聲請人於付款後再向見證律師取回開立本票,有整合委託書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45至49頁),足認聲請人與大華佳公司間係具有契約關係,聲請人所給付之價金亦係基於契約關係,經其審核後,確認大華佳公司已履行該階段條件後,而本於契約約定所為之契約給付義務。
2.聲請人指摘被告鄧永平於簽約時已有以人頭名義詐欺聲請人之不法犯意,惟查:
⑴證人羅潛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為了配合都市更新
,有同意大華佳公司進行,其中系爭土地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上面的簽名都是我簽,權利金部分付了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剩下的錢是要配合給我們1戶30坪的房子作為履約條件等話(見他卷二第38頁);復參以證人即聲請游東穎於偵查中亦證述:羅潛先所收到的1,400萬元是由大華佳公司支付,就合約之前就已經支付等語(見他二卷第39頁),倘羅潛先係被告鄧永平所安排之人頭,大佳華公司何須給付羅潛光高達1,400萬元。則聲請意旨認被告鄧永平以人頭名義捏造都市更新計畫訛騙聲請人云云,要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⑵本案聲請人委託大華佳公司整合之土地高達14筆,而證人即
聲請人代表人游浤鑫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經過審慎評估,認為投資報酬率符合公司業務需求,整體建物報酬是可行的,因此才委託大華佳公司執行開發事務等語(見他二卷第39頁反面),衡以,都市更新計畫牽涉甚廣,絕非短時間內可以談定委託合作案,足見本案契約報酬款應係經聲請人審慎判斷,並計算自身利潤後而議定。復參酌觀諸整合委託書第7條獎勵服務報酬條款(見他卷一第48頁),亦載明聲請人分回都更案銷售坪數基準為756坪,若大華佳公司開發本都更案每增加聲請人銷售坪數1坪時,聲請人同意支付大華佳公司獎勵服務報酬35萬元,依此類推上限為2,000萬元等情,則聲請人因本件都市更新案件可取得至少756坪之房地建物,衡情,大華佳公司為求較多獲利,理應積極完成契約約定事項,而非以無從實現之條件與聲請人議約;況且,聲請人事後於103年8月29日又以協議書(一)新增7筆建物(見他卷一第55頁),如被告鄧永平或大華佳公司自整合委託書簽訂後至103年8月29日間均未履行契約內容或履行不實,何以聲請人願意繼續與其締約,是聲請人是否因此都市更新案件遭被告2人詐欺之情,亦值商榷。
3.再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曾於99年7月8日函覆黃健峯代理林青茂承租/承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之申請(見偵續一卷第789頁),該函文並非函覆被告2人或大華佳公司,卷內並可證明被告2人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須拆除之證據;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於100年4月15日函覆大華佳公司關於172-6、177-1、181地號3筆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在案(見偵續一卷第795頁),亦難認被告2人可依該函覆資料知悉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部分須拆除之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於106年間始對大華佳公司及王汝槐、林晉嘉、陳俊成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判決在案(見偵續一卷第797頁),是被告鄧永平至遲於106年間始知悉應將建物拆除且返還土地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故聲請人主張被告鄧永平於99年4月27日前得知建物將拆除且須將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無須再支付任何補償金,卻佯稱要支付補償金騙取告訴人給付代墊補償金予被告,實為無據。
4.證人林晉嘉於偵查中證稱:高子右代書牽線讓我投資被告鄧永平的都更案,我投資被告鄧永平共4、5千萬,本案是多少我不確定,大部分是我從陽信銀行匯款給高子右代書的融幫公司帳戶,長春路的都更案我們是投資者,林志成、江秋如是我的家人,聲請人代表人沒跟我聯繫過,所以我沒跟聲請人代表人說過錢是借款,相關書面有授權給高子右代書簽等語;證人陳俊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約投資1,000萬元,我是匯款給高子右代書,然後再給被告鄧永平,一樣是投資長春路的房子,是用我個人帳戶,聲請人代表人有透過人跟我聯繫,解釋他跟被告鄧永平的關係,我是跟聲請人代表人說被告鄧永平有欠我們錢,因為被告鄧永平找不到人,我的意思是我這筆錢投資下去,就找不到人,錢就卡死了等語(見偵續卷第499至500頁),核與被告鄧永平於偵查中所辯:「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都是立同意書人親簽的,這些同意書都是我交給高子右去處理,我已經完成合建契約與信託契約,103年全部整合完信託板信銀行信託部等語情節相符(見偵續卷第335頁、偵續一卷第53頁);參酌建物登記謄本上該等建物所有人分別為王汝槐、林晉嘉、江秋如等人,再以信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原因將該等建物設定為信託財產或抵押權,有地上物拆除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90至92頁、偵續一卷第769、773頁),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至被告鄧永平名下,此部分亦難認被告鄧永平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或犯意。
5.至被告鄧珮玲固為被告鄧永平之女,且為大華佳公司董事,然聲請人提出告訴迄今均未具體指明被告鄧珮玲究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或以何方式違背職務,致生聲請人損害,難認被告鄧珮玲有何詐欺、背信之犯行。
6.另聲請人於本案簽定整合委託書亦有見證律師陳萬發律師在場,且將相關本票交於其收執保管,由其作為契約履約之把關者,自難以事後商業上判斷或經濟上考量,逕與刑法上詐欺、背信之行為等量齊觀,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1.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有提出其與羅潛光之錄音對話譯文,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該對象確為羅潛光本人,況有關系爭土地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上簽名確係為羅潛光親簽乙節,業如前述,則在別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
2.聲請人僅以關於「鄧永平」、「林青茂」、「蕭淑娟」及「高國華」等人之簽名,似均出於同一人手筆,且更應係以同支筆書寫,應均為被告鄧永平所書寫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顯為片面臆測之詞,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可採。
㈣至聲請人另提出111年5月系爭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
欲證明被告鄧永平有詐欺之情,然該證據並非原存於偵查卷內,承前所述,交付審判審酌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併此敘明。
㈤聲請人雖於附件之聲請狀中,就被告2人涉犯詐欺、背信、偽
造文書等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與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又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2人之供述,並比對卷內之契約、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及同意書等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各項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猶執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