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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更一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8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後(111年度抗字第1620號),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資料)及(補充資料二)」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劉文明前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

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本

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因而分案辦理(即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該案依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379,710元(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日之匯率計算),後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函覆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聲明異議人便先後對此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對本案確定判決陸續聲請再審,然均遞經駁回等節。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18、838、1091、1

155、1283、1284、1478、1397、1663、1729、1802、143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6、444號、111年度抗字第960、1240、12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4、424、

455、456號等裁定屬實。㈢本件聲明異議係於「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資料二

)」後附上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提起抗告之刑事抗告狀。觀諸刑事抗告狀所載內容,仍係認本案確定判決違法,從而應停止該本案確定判決中有關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執行。然本案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為前揭沒收之執行,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之處。又查封之不動產價值為何,於鑑價前無從認定,尚難逕認檢察官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況檢察官於111年4月11日函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高雄分署,於扣押之不動產鑑價金額確定後暫緩拍賣,待其審酌決定拍賣何筆不動產,再續行拍賣程序,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1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30948號函可憑,可認檢察官亦慮及避免超額拍賣,則其指揮執行難謂有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