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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 何牧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提字第28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0時許被警方抓走,在離開派出所的時候被硬拉回去,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無逮捕、拘禁之事實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本文、第5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有逮捕、拘禁的事實,始得聲請提審,倘「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乃明定得於程序上駁回其提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5月10日20時許為警臨檢即聲請提審,由本院以111年度提字第28號審理,並依提審法第3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命聲請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或其餘具有指紋、人臉辨識設備的警政單位,進行按捺指紋、人臉辨識的行為以確認聲請人身分,而經警方查明身分後,聲請人已於111年5月11日10時50分許離去等情,上開前案程序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85號卷宗核閱相符。又聲請人為警臨檢、查證身分,非屬刑事訴訟法上的逮捕、拘提,嗣亦無遭羈押等拘禁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本即屬自由,並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是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上開提審法規定之提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