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胡俊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3515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後,聲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日所為一一0年執助未字第三五一五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患有嚴重之牙周疾病,現正進行植牙、全口重建療程,且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為家中經濟支柱,又異議人同住之父因年邁行動不便,仰賴異議人扶養照顧,若異議人入監服刑,將導致上開療程中斷而嚴重影響異議人之日常起居及健康,亦將造成異議人之父無法維持生活現狀、異議人喪失現有工作致家中經濟陷於困頓;且異議人雖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經執行完畢,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惟本案與前案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且異議人並無詐欺前科,對於本案被害人亦積極達成和解及賠償,檢察官未察上情,亦未個案實質審查及詳細說明異議人有何不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徒憑異議人有施用毒品前科為唯一依據,即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顯欠允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處分。
三、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本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4212號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助字第3515號執行傳票,命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異議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1月7日函覆:
請攜帶體檢表及照片到署聲請等語,而異議人於111年1月10日到案接受詢問後,由執行書記官檢具執行筆錄、確定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體檢表、異議人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資料,簽報執行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以異議人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以本案即110年執助未字第3515號執行指揮書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具體裁量權,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罰金刑或社會勞動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就自由刑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倘執行檢察官處分時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固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倘違反其機關內部所定之裁量基準,而有裁量瑕疵或違法之情事,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俾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於98年7月6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嗣於99年6月3日以法檢字第0990803722號函修正公布,於同日生效,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受上開作業要點拘束。再者,前揭作業要點所稱「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參諸我國現行刑法體系,因施用毒品而構成刑事犯罪,經法院裁判有罪者,必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參照),且前揭作業要點既已臚列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態樣,復有別於其他各點而就施用毒品者單獨另行規定,此自係就施用毒品罪本身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及於其他類型之犯罪,此觀其立法理由亦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業已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準此,前揭「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依其文義應係專指行為人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罪」,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
(三)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命令,係以異議人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事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經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固如前述。惟本件異議人係因犯案由為「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由該判決之判決理由觀之,顯見本案並非因施用毒品罪而受執行。參諸前揭說明,原執行命令以「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為由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尚與法務部所訂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已然不合,即難謂無裁量之瑕疵。再者,本案既非毒品案件之刑罰執行,則異議人究竟有何「毒癮戒斷困難」、為「施用毒品案之再犯高危險群」之情形,並與異議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間,具備實質內在關聯性或合理正當聯結關係,而可認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作成適法、合義務性之裁量,亦未經檢察官為合理釋明。原執行命令既有前述瑕疵,是否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顯有未明。
(四)從而,執行檢察官本次執行指揮即難謂為妥適,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該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俾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