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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鎮平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謝佳琪律師葉曉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111年度易字第3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鎮平因認如附表所示之準備程序開庭節奏過於緊湊,漏未記載辯護人葉曉宜律師開庭之陳述及部分法庭活動,為使辯護人之開庭陳述及法庭活動均能有效記載於筆錄中,以達實質有效辯護,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104年8月7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一、105年5月23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二、104年7月1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四、五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5、340號審理中,且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準備程序,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人提出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易字第155、340號妨害名譽案件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聲請人適格,且該案件尚未確定,是其聲請尚未逾期。次查,聲請人已具狀陳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筆錄是否詳實記載辯護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等語,本院核其主張,應認已釋明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案號 筆錄日期及時間 1 111年度易字第155號 111年5月26日14時30分之準備程序 2 111年度易字第155號、第340號 111年6月30日15時10分之準備程序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