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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者,或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者,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者,抑或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等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自明。又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觀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明。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1年度他字第5441號被告蕭如儀等45人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9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應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未說明有何其餘得以抗告之法律規定,故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雖記載為「再抗告」,然對於上開結論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件:刑事再抗告狀。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