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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文凱俊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文凱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遭警方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8分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此距離逮捕被告時間已超過24小時,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而難認適法,是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接續前開違法羈押裁定所做成之羈押處分,亦無法治癒前揭羈押裁定之瑕疵,自非適法,請求撤銷該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刑事抗告狀」載明針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羈押處分不服,而本件羈押係於111年8月1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之「準抗告」),被告所具書狀雖載明「抗告」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惟其既於狀內表明請求本院撤銷羈押處分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且其聲請係於原羈押處分後5日內之111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有卷附「刑事抗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收狀戳附卷足憑,被告之聲請形式上尚符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三、觀諸被告所提抗告狀之內容,係主張自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遭警方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於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8分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已超過24小時,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而難認適法,本院111年7月13日作成之111年度聲羈字第224號裁定違法,進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亦無法治癒該瑕疵,而屬違法云云。然被告於111年7月13日經法官訊問後即當庭向被告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並於111年7月15日送達押票予辯護人,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第57至65頁、第75至83頁、第93頁),被告並已於111年7月18日具狀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5日駁回抗告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102號卷第9頁、第31至33頁)。從而,被告仍執陳詞主張111年度聲羈字第224號裁定不合法,自無理由。至被告為請求調查該次羈押裁定之適法性,聲請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12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附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有未遵期到庭,且居住地點非戶籍址,並居住於旅館之情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件犯罪事實尚有另一共犯黃欣萍,2人為情侶關係,被告為脫免罪責,於本案未經審理前,有影響共犯證詞之動機,而有勾串共犯證詞之虞。衡量被告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經減刑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罪責非輕,迴避審理乃人之常情,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8月17日起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復為指摘111年8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何不當,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