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被 告 吳俊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1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逸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起予以羈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處分之決定,核係審理本院111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18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有誤認而提起抗告,嗣後已表明「凖抗告」之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聲字第1424號卷第27頁),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條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附證據在卷可佐,
可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其中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諸因重罪而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本屬基本人性,況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日後尚有面臨損害賠償之請求,且訊據被告亦坦認有111年4月21日本案發生時及案發後之經過,即共同被告邱楚元有使被告隱避,就關係被告犯罪證據有湮滅隱匿之事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㈡至聲請意旨以未與被害人和解、高額賠償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有相當理由逃亡之依據云云。然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係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況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據以論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顯非徒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抑或有高額賠償之可能,逕予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本案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斟酌卷內一切事證,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就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