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理由二)及(補充資料六)」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
決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該案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該案依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379,710元(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日之匯率計算),就偵查中扣得之聲明異議人不動產變價後追徵價額。後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4月18日北檢邦分111執聲他647字第1119033200號函覆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案卷(111年度檢助執字第00000000號)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㈡本件聲明異議係於「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理由二)
及(補充資料六)」後附上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之抗告狀及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7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刑事聲請再審狀。觀諸上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仍係認本案確定判決違法,從而應停止本案確定判決中有關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執行。然本案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有執行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自屬有據。至其刑事抗告狀則指稱本案確定判決附表一之金額與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不符合,應如何執行且有超額查封之疑慮等語。然刑事犯罪所得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本是不同之制度,其規範目的即有不同,故刑事法院所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與被害人於民事法院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可能不同,亦屬合理;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自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金額為執行基礎。本件檢察官執行時即係以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應沒收金額為執行之基礎(見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007號卷附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15日北檢邦分110執聲他2007字第1119022519號函),是檢察官之執行行為,於法無違。又聲明異議人之5筆不動產經鑑價後,因鑑價金額合計低於其應受沒收之金額,檢察官因而決定將上開5筆不動產一併拍賣等情,有執行檢察官111年8月12日之案件進行單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卷二),足認本件並無超額查封之問題,檢察官所為執行行為於法有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