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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亞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亞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亞伯(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據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及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亦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為內部界限),是見上開二裁定應執行之刑為裁定時,顯已考量各罪犯罪動機、手段雷同、罪質態樣類似,其間獨立性相對較弱之特質,且上開二應執行之刑之加總為有期徒刑3年11月(外部界限)。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中,雖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雷同類似,但細繹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104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某日間;而如附表編號7至8部分之犯罪時間在同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8日,前後時間無重疊或密接。更者,前、後案件之參與共犯成員不同,故前、後案件間,尚無獨立性較低或密接重疊之特質。徵以受刑人向本院提出意見表,陳稱:其原住民,無前科,對法律認識不足,及其家庭目前現狀等語,並衡酌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教化效果遞減性等情,本院裁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