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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秉頡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戴敬哲律師張思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海狀。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亦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陳秉頡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准以新臺幣1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以及許可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另自停止羈押之日限制出境及出海8月等情在案,嗣由具保人於109年1月22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又本院於109年9月18日,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重為裁定,並自109年9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0年5月19日再為裁定,而自110年5月22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後於111年1月18日另為裁定,自111年1月22日起再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㈡、因本案所涉犯罪被害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據此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動機,遑論被告前曾經合法傳拘未到庭而經通緝,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至被告住所地執行搜索時,被告甚且佯稱不在現場等情事,此有法務部臺北市調查處職務報告1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8891卷四第395至403頁),顯見被告實有規避訴訟進行之客觀行為,而應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基此,考量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仍在準備程序階段,相關犯罪事實仍有待查明,確有以相當之強制處分措施保全被告後續到庭之必要性,故本院經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㈢、至被告雖稱有到金門參予縣政府標案之必要云云。然查,因被告就其聲請之理由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我國金門周邊離島眾多復鄰近大陸地區,毋寧增加被告偷渡出海而潛逃之危險,是被告所謂至金門地區參予投標之機會,雖可能因本案對其限制出海而受限,然依被告所述事由,實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亦難認有何解除限制出海之急迫性或必要性,而非屬解除限制出海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海處分,將有發生潛逃海外,造成將來審判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是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海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替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暫時解除此部分限制,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郭 嘉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