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王品方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民國111年8月26日北檢邦廉111執聲他1535字第1119076986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檢邦廉一一一執聲他一五三五字第一一一九○七六九八六號函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暨解除帳戶,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公函覆以不予准許前述聲請,即係以檢察官之處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同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內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惟依同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重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其餘被訴洗錢罪、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無罪,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之象牙印章尚經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紅保字第1275號扣押中,且聲請人名下新光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經臺北地檢署於102年1月16日以北檢治御100他8385字第3808號函扣押中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月30日北檢邦廉111執聲他1535字第1129006637號函、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21日新光銀集字第1116010855號函在卷可佐,此節亦同堪認定(聲請人就前述帳戶認係因警示帳戶而請求解除,應有誤會)。
㈡原處分雖以同案被告劉穎之迄今因通緝中尚未到案為由,拒
絕返還扣押物即聲請人印章及解除經扣押之新光銀行帳戶。惟查,綜觀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均未就該印章或新光銀行帳戶或其內之存款予以宣告沒收,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且亦未見檢察官具體敘明就同案被告劉穎之犯罪事實,與聲請人之印章及新光銀行帳戶之關聯性。況金融機構帳戶,其匯入匯出款項內容、對象、用途,於金融機構內均有相關傳票可供調查,縱認本案帳戶內有可證明同案被告犯行之交易紀錄,亦非不得透過金融機構取得相關交易明細。是聲請人前述扣案物及新光銀行帳戶何以有扣押之必要,顯有疑義,倘若毫無證據可認係「得為證據之物」,依法即無留存之必要,自應依前揭規定,視具體情況,依法發還予扣押物之所有人,原處分逕為暫不予發還或解除扣押帳戶之否准決定,自有未洽。
㈢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關於聲請人扣案物與扣押帳戶與同
案被告劉穎之之關聯性與必要性,臺北地檢署亦未對於本院所詢事項具體說明,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月30日北檢邦廉111執聲他1535字第1129006637號函在卷可稽,是難認已釋明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原處分是否妥適,益徵非無疑義。且聲請人之帳戶及扣押物迄今經凍結或扣押已逾10年,原處分始終未能具體敘明扣押或凍結之必要性,亦難謂合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㈣綜上,原處分所為否准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解除扣押帳
戶之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非無再研求餘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原處分既未詳酌聲請人之理由而為發還、解除扣押之具體決定,自應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發還扣押物或解除扣押帳戶處分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