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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惠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惠敏(下稱被告)之父母親年邁無人奉養,且為家庭經濟支柱,被告因朋友介紹欲往柬埔寨工作,不知遭通緝而被檢察官誤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固定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聲請具保候傳,保證隨傳隨到,並自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證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羈押。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復衡以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拘提,司法警察雖透過被告之乾爸聯繫上被告,然被告多次未於約定之時間到案,經司法警察查訪聲請意旨所稱之固定住所地址,該址為被告之父母所住,其父表示被告已將近20年沒有同住,且近幾年已無聯繫,另司法警察透過被告之乾爸得知被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司法警察前往查看,未會晤被告,經詢該大樓管理室,得知被告於111年6月21日疑似在搬行李,管理員於同年月22日致電司法警察表示被告搬家,並搭乘計程車離開,司法警察追查計程車,得知被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好樂迪前下車,然抵達後並未尋獲被告,被告疑刻意逃躲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113至115頁、第149至150頁、第163至173頁),再被告因於111年7月17日遭送觀察、勒戒(見本院訴字卷第31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經本院傳提而於111年8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自陳於進入勒戒所前係輾轉居住於各旅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5頁),又聲請意旨更自陳被告本欲前往柬埔寨工作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無從以被告所稱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父母親年邁無人奉養,且為家庭經

濟支柱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