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明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111年度執字第4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河因毀損債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9月17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係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8號、110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乙節,均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本件各案中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第二審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無訛。從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毀損債權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8月13日 107年5月8日至同年6月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8年度速偵字第1794號 108年度偵字第94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30日 111年5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17日 111年5月19日 備註 已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