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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13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李惠敏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惠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羈押庭後確診,才於111年9月8日提出抗告。且前曾因觀察勒戒未按時報到而遭通緝,實係因其要出國至柬埔寨工作,就在機場被逮捕,並未有逃亡之意思,希望法官能將其以限制出境出海的方式,以代替羈押處分,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再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案羈押處分係緣自被告自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

戒出所執行完畢後,而本院承審111年度訴字第28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19日接押訊問被告後,受命法官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而為送達乙節,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就該羈押處分不服,應當庭收受處分即111年8月19日起算5日不變期間,其準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24日(非國定假日)。

㈡然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之書狀,係於111年9月8

日向羈押之看守所提出準抗告之聲請,且於111年9月13日送達本院,此有「抗告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法務部○○○○○○○○○○收件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13號卷第1頁),被告遲至111年9月8日始透過法務部○○○○○○○○○○聲請準抗告,視為該日已提出準抗告,然本案聲請顯已逾5日法定期間。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確診而無法及時提出「抗告狀」,惟被告除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確診之情事,又其於準抗告期屆滿15日後方聲請準抗告,顯已逾期多日,難認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之情形,故聲請人之主張即顯無可採。從而,本案被告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尚有未合,該瑕疵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