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陳意婷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意婷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111年度他字第7154號),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8時16分至33分期間,搜索扣得聲請人手機1支(手機型號、序號詳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並經聲請人同意提供密碼後執行勘驗檢視其中內容及電磁紀錄。嗣於製作筆錄時,司法警察告知聲請人手機中某APP程式中屬於欣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藝公司)所有帳號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1,671,969.69顆為不法所得,得依法扣押。該泰達幣純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尚非搜索票所得記載之扣押客體,且該泰達幣為並非不法所得,與被訴犯罪事實無涉,並非可為證據之物、得沒收之物。檢、警未曾聲請扣押裁定、亦未得聲請人同意,濫行扣押,不僅程序違法,且扣押之泰達幣價值依美金匯率計算後約折合新臺幣5千餘萬元,金額鉅大,手段難認符合必要性,已悖比例原則,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2條則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聲請人所指扣押泰達幣之處分,是於111年9月13日下午6時16分至33分期間所為,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25至31頁),則自處分之日起算5日,因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17日星期六,屬於休息日,應以次一工作日即同年月19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案刑事準抗告聲請撤銷扣押處分狀,有狀首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同法第128條第2項第2、3款規定:「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同法第133條第1項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鑑於同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可見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僅憑搜索票即得為之,無待法官另為裁定。在對被告為搜索、扣押時,所謂被告「之」身體、物件,只須被告事實上管領、持有、占有者,即足當之。同時,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其得扣押之客體即為搜索票中所記載之「應扣押物」,鑑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已明文容許搜索「電磁紀錄」,則第128條第2項第2款所定「應扣押之『物』」、第133條第1項所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自應包含電磁紀錄在內,否則將得出就電磁紀錄得搜索、卻不得扣押之結論,顯不合理。再者,檢察官或法院認為該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者,即可予以扣押,並不以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為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搜索、扣押要件之審查,均為程序事項,只需自由證明即可,毋需經嚴格證明。
四、經查,本院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李西河之聲請,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其受搜索人為聲請人陳意婷,應搜索之物件、應扣押物包含「手機及電腦之詐欺相關電磁紀錄」、「不法所得及帳冊」(見不公開卷第7至9頁)。臺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該搜索票,對聲請人為搜索,扣得聲請人所有之手機,再搜索該手機,開啟電子錢包,將其中泰達幣1,671,969.69顆轉至冷錢包中儲存,以為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第11至31頁)。上述泰達幣既係於聲請人持有之手機中搜索發現,且以該手機即可操作移轉,顯見聲請人對之確有事實上之管領權限。檢、警持上開對聲請人之搜索票,予以搜索、扣押,於法並無違誤,而警方於搜索中發現上述泰達幣,認屬可為證據之物、兼有不法所得之性質,並非全然無由。至聲請人所辯:該等泰達幣非不法所得,與被訴犯罪事實無涉等語,本件前經本院就以欣藝公司為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之扣押處分函詢臺北地檢,該署函覆「本案尚在偵查中,該扣案之1,671,969.69 USDT 虛擬貨幣電磁紀錄同時具證據及不法所得之性質,與本案高度相關……,顯有扣押及繼續扣押之必要。
」等情,此有前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扣案物是否尚與聲請人犯罪全然無涉及其與本案之關聯性,亦待後續偵查、審理程序認定後始能完全釐清,現實難逕予認定扣案物非為本案證據或不法所得。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扣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黃靖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