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芝菡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自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推事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定法官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即被告張芝菡聲請本院承辦111年度自字第5號反訴
部分之審判長法官林虹翔、法官卓育璇、法官張敏玲(下合稱合議庭法官)迴避部分⒈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43條分有明文。
查111年度自字第5號反訴部分由聲請人於111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程序中提出,且反訴事實既係包括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誣告罪,即應由審判長法官林虹翔、法官卓育璇、法官張敏玲合議審理,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是以本院於111年7月6日所為111年度自字第5號反訴部分判決,既係由合議庭法官依法審判所為,自無偽造公文書甚明。
⒉且查,上開反訴部分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
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調查相關證據以形成心證,而為實質審理,尚難認有聲請人所指合議庭法官已有預斷成見,甚或同謀損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訴訟權益及訴訟利益,況將來對裁判結果倘有不服,聲請人仍可透過審級程序救濟,保障其審級利益。從而,上開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
⒊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自訴人張靜就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提起自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乃告訴乃論之罪,其後檢察官亦就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1日北檢邦為111偵2927字第1119014893號函在卷可參,尚難認有何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之理由,應係聲請人對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方式及訴訟指揮權限之片面解讀與個人主觀意見,並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
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承辦111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部分之法官張
敏玲(下稱承審法官)迴避部分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自字第5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
卷宗全卷筆錄及法庭錄音,未有承審法官當庭三度對聲請人咆哮、恫嚇及侮辱,抑或有何指述自訴人得基於臆測提出自訴。故卷內查無任何之具體事實,可認承審法官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將來執行職務有如何偏頗之虞,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言,主觀上或對於承審法官之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依上揭說明均難認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出諸自己主觀之判斷,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尚屬無據。⒉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承審法官就聲請人聲請付予卷證影本部分,已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付予卷證影本。另就被告聲請檢閱卷證部分,雖未予准許,然已說明其不予准許之理由,此屬承審法官針對本案程序事項所為之決定,屬其訴訟指揮之一環,尚難僅以其不准許聲請人檢閱卷證乙節,即認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⒊且按書記官收受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應即報請法官審核,並副知檢察官。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照。是自訴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年籍資料,難認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法院依法本得限制,如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光碟有不清晰或被反黑處理,致防礙其訴訟防禦者,尚得再為聲請另行交付完整清晰內容的光碟,抑或聲請人認係法院限制閱卷而有不服,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項提起抗告,聲請人既未提起抗告,尚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㈢至聲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應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此部分業由本院另以111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在案),故非屬本案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
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合議庭法官、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件:推事迴避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