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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昆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昆龍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昆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