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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何 能被 告 張勝雄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何能曾因被告張勝雄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3號,下稱本案),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件聲請人自民國107年7月25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均有遵期到庭,並無逃匿之情。且本案移送機關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法律效果等同受不起訴,應適用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具保責任。另本件繳納保證金已逾4年,對獨立扶養3名子女且收入並非寬裕之聲請人,實已造成家庭經濟之長久負擔,聲請人與被告原係妻舅關係並同住一址,惟於妻子即被告之姐過世後,聲請人已遷離未與被告同住,無力長期持續監督被告之到庭狀況,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前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25日指定150萬元之保證金,並經聲請人繳納後,檢察官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檢察官雖就被告經移送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等罪嫌,認此等部分因與被告前述提起公訴之背信犯行間,均屬於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就被告所涉背信相關犯行,仍經檢察官認已達起訴門檻而提起公訴,是本案並非因受不起訴之處分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情形不同。

㈡另本件經本院審理中,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仍

有必要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自應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繼續存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解免具保責任之事由,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保理由,僅泛稱本件繳納保證金已逾4年,對獨立扶養3名子女且收入並非寬裕之聲請人,實已造成家庭經濟之長久負擔,聲請人與被告原係妻舅關係並同住一址,惟於妻子即被告之姐過世後,聲請人已遷離未與被告同住,無力長期持續監督被告之到庭狀況云云,難認有何個人之特殊因素而須退保。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