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胡宏亮等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83年度自字第189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莊榮兆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83年度自字第189號案件之電子卷證(但不含該案被告之戶政與前案等個人資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急請准如中院准給檔案室全卷;亦准給電子全卷兼請裁判變更新事證即准再審不實吳光陸法官撤職移審狀」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所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參酌此規定立法理由所示:「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故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被告胡宏亮、顧霖生、黃興奇、葉耿昌違反著作權
法等案件提起自訴,經本院以83年度自字第189號判決被告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無罪,被告葉耿昌違反專利法部分無罪、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自訴不受理,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8月2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上訴駁回。被告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7年5月28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顧霖生、胡宏亮、黃興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因被告黃興奇業於88年5月1日死亡,故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30日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24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興奇部分撤銷改判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數次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自訴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之
再審聲請權人,既已敘明因其欲聲請再審等所需,聲請交付上開自訴案件之電子卷證,其中除該案被告之戶政、前案紀錄屬個人資料不得閱覽複製,其餘卷證內容與聲請人提起之自訴案件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83年度自字第189號案件之電子卷證。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准予再審部分,應自行參閱刑事訴訟法再審編相關規定向有管轄之法院聲請之,而該部分並非本件聲請付與卷證所得處理之範圍,無從遽予准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