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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4號

111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被 告 黃立偉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被 告 周金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4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立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免除定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周金城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免除定期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偉自停止羈押時起均遵期到派出所報到,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來不會再與被害人接觸或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請求免除定期報到處分等語。被告周金城(原名:周翊豐)除因自身患病及家人過世服喪外,均有遵期到派出所報到,且本案審理至今,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均已詰問完畢,也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審酌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請求免除定期報到處分,或改為周期較長之報到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針對聲請解除羈押替代處分之聲請人資格雖無明文規定,然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就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向法院聲請解除報到處分。查本件兩份刑事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及末頁雖均分別載明「被告黃立偉、選任辯護人李浩霆律師」、「被告周翊豐、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然未有被告黃立偉、周金城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是本件應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黃立偉、周金城因重傷害案件,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

4號審理中,並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予以羈押,嗣因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於被告黃立偉、周金城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且於停止羈押期間,被告黃立偉應於每週一下午6時至8時之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到,被告周金城應於每週一下午4時至6時之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報到,而被告2人均於110年8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釋放後迄今,除因患病無法到庭

外,均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且其等除因自身患病及家中事故外,均遵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而其中因故未能定期報到時,亦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說明,又本案雖尚未言詞辯論終結,然證人均已到庭作證,現已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且含被告2人在內之本案被告已全數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對被告2人本案之聲請亦表示均無意見等情,復衡量全國疫情持續嚴峻,被告因定期報到所增加之接觸風險,及受理報到機關之防疫能量、員警接觸風險,以及被告2人權益已於一定時間遭限制,是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准予被告黃立偉、周金城均自111年10月20日起,免除其等上開應定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所令限制住居及除定期報到以外之其他應遵守事項,被告2人仍應受此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報到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