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5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代 表 人 Jeffrey L.Myers告訴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相 對 人即被 告 潘家慶相 對 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人豪律師
林佳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對相對人限制檢閱、抄錄、攝影、重製卷宗、證物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潘家慶及辯護人鄭人豪律師、林佳瑩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得實行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5號刑事訴訟行為以外目的之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相對人潘家慶及辯護人鄭人豪律師、林佳瑩律師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但均限制抄錄、影印、拍照、攝影及其他方法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家慶(下稱相對人潘家慶)間違反商標法案件,現正由本院以109年度智易字第75號審理中。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因涉及聲請人商品防偽設計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的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潘家慶及相對人即選任辯護人(下稱辯護人)鄭人豪律師、林佳瑩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亦均不得閱覽、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重製等方法複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此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與同法第11條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目的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固均在保護營業秘密,但法律依據迥異,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上,業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資料,如有必要者,仍得視個案情形,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三、經查:㈠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資料,並非一般公眾或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員所知,存有個別獨特性,誠具秘密性;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產品識別或辨認真偽之重要核心資訊,該資料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知悉或取得,以相同方式模仿之高度可能,將有大量仿冒品流入市面上,造成魚目混珠而擾亂真品之市場價值,此自有相當經濟利益;又聲請人就此營業秘密,對涉及人員簽訂有保密約定及設置相關保密措施,可認上開資料確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倘若被開示或供本件訴訟行為以外之目的或活動之使用,不無妨害聲請人對該營業秘密事業活動進行之虞。基上,相對人潘家慶及辯護人鄭人豪律師、林佳瑩律師,在本案尚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之前,聲請人就上開資料,請求對相對人及上開辯護人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院考量相對人潘家慶係以維修手機為營業者,具有
手機零件組裝之相關專業知識,可藉由閱覽如附表所示資料,已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尚無允准相對人潘家慶及上開辯護人藉由抄錄、拍照、影印、攝影或重製等一切方法,將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攜出本院之必要,防免徒增聲請人上開營業秘密遭洩漏或開示之風險,執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潘家慶及上開辯護人為抄錄、拍照、影印、攝影或其他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資料,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上開資料,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潘家慶及上開辯護人閱覽如附表
編號1所示資料乙節。惟,本院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於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75號案件之偵查卷內,亦有類似卷證資料,是聲請人之前揭主張,非但無法達成禁止檢視閱覽之目的,更侵害相對人訴訟防禦權重大。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4條後段、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1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照片(共2冊)。 2 驗證人員魏詩儷、張源倫於審判期日到庭就本案扣案物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說明之證述及其相關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