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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文瑛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案繫屬案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文瑛(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屬於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金額龐大,被告亦尚未繳回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自111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有財產已遭偵查機關扣押,並經本院備查在案,且目前司法扣押包含土地、建物、保單等,初估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顯超過起訴書所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640餘萬元,是被告已無其他財產可供繳回或發還被害人,實非因被告隱匿財產或躲避追徵之故,故被告無逃亡之動機。

㈡、被告前經本院諭知以6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均遵期到庭,其後亦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有面對司法審判並承擔刑事責任之意,何況被告以戶籍地為固定住所,且未持有外國護照或居留證,全部財產亦已遭扣押,故無資金或管道可逃亡海外。

㈢、又我國實務司法經驗顯示,不乏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及固定居所等狀況下棄保潛逃,然是否可據此推認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尚非無疑,何況被告並無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或經發布通緝等足使我國司法權難以順利行使之跡象,故不能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逕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否則將架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必要性之審查。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承審受命法官於111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考量被告坦承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等犯行,並有卷内之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已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可預期倘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未來勢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再考量就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勢必造成訴訟延宕,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院認原處分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全部財產已遭司法機關扣押,且其未持有外國護照或居留證,故無資金或管道可供其逃亡國外,何況被告前亦無經傳喚未到庭或遭發布通緝等情,故不能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即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故是否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當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之可能。從而,縱令被告先前於偵查期間均遵期到庭且未曾經發布通緝在案,然此與被告其後遭訴追本案刑事犯罪,已然知悉檢察官所訴追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而有在其後審理程序中變化心境,為規避刑責轉而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之高度可能,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何況,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難免伴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此與偵查中是否按時到庭、在國外有無資產、有無外國國籍等情無關,是即便被告財產已遭偵查機關扣押,且未持有外國護照或居留證,仍難消弭其逃亡之可能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應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陳,顯係就原處分依憑卷內事證綜合研判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尚不足憑以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是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