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 請 人 劉思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梁思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思吟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開庭時當庭表示要對被告梁思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未收到民事開庭通知,爰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以確認是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自應適用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如逾上開期間始聲請者,即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271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包括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律師,告訴人並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三、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處罪刑,於110年3月1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已逾6個月,縱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非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其聲請亦於法不合,仍應予駁回;又卷內並無聲請人所述110年5月17日開庭之事,且聲請人亦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