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郁庭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郁庭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郁庭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然因被告生活之需要,現已將居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並已實際搬遷居所至前述地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爰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一節,有限制住居具結書1份在卷可參。而上址原係被告之居所,亦為租屋處,現因生活需要,有變更居所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需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為憑。本院審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則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本件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