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 請 人 王冠穎 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啓超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冠穎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案件之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釋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啓超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1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是本件聲請人尚不符合本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又以被告被訴前揭罪嫌,亦與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亦難以此規定聲請獲知平台業務資訊。而本案業已訂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行準備程序,該次期日已傳喚聲請人,聲請人得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應已足資保障聲請人獲知案件資訊之權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理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