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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對於檢察官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不服,而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而本院認係對檢察官之處分有所不服,其性質應屬準抗告,又檢察官之函覆僅屬簽結案件之說明,非屬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駁回其聲請。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準抗告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本院並已於原裁定中諭知不得抗告,聲請人竟仍針對本院就準抗告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所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抗告意旨雖誤載為「再抗告」,然並不影響上揭結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