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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劉文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暫停執行拍賣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劉文明前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駁回上訴,該案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復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第444號裁定駁回再審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

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因而分案辦理(即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拍賣扣押不動產事宜,後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經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11年6月27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56180號函覆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㈢觀諸聲請暫停執行查封狀所載內容,係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違

法,聲明異議人多次依法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卻仍遭檢察官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其名下房產,故相關承辦單位或承辦人員均涉嫌違法等情。然上開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為前揭沒收之執行,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之處。又聲請暫停執行查封狀所載,除重申前屢經法院駁回之內容外,未就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