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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 請 人即 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案件(111年度聲判字第251號)告訴人吳德隆之代理人,聲明異議及聲請交付偵查卷內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友貿律師、黃柏融律師(下稱聲請人)受吳德隆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嗣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交付案發當時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會議室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民國111年4月22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經該署函復不予閱覽,為此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偵查卷內之上開光碟云云。

二、關於聲明異議部分: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吳德隆因被告周筱涵、周學麟、周郁馨妨害名譽等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5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310號),委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51號受理中,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交付前揭光碟,經該署於111年10月31日以北檢邦宇111偵11310字第1119097423號函復不予閱覽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光碟狀及臺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21至22頁)。然臺北地檢署上開函文並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為之處分,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客體,是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交付偵查卷內光碟部分:㈠按告訴人不服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而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亦經立法理由明揭此旨。另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

㈡查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而聲請複製偵查卷內之案發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依前揭說明,應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