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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高旭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指揮命令(110年觀執更丑字第31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旭麟(下稱受刑人)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然受刑人共犯9罪,其餘8罪均可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應於各刑中最多金額以上,各刑合併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以此規定較利於異議人,故依法向本院聲請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已有明定;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雖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佐,是本件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0年7月13日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觀執更字第3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各該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屬實。茲上述本院裁定既已確定,且未經非常上訴撤銷,則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依上開說明,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至聲明異議意旨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稱:我認為應該依刑法51條第7款之規定,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重新合併定刑,因為這樣對我較有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重新合併定刑乙節,乃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自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關,尚非得以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可得主張。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