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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8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OBERT KUAN PU HSU之母只生獨子即被告1人,其2人相依為命。被告之母單身(按指隻身之誤繕)在美國,因被告遭羈押,身心煎熬多時,思子心切,且美國家事需被告處理,故需親自與被告詳談並徵詢被告意見。爰聲請解除被告之禁見,讓其母會面被告。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雖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是以,本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被告之接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依同法第105條第3項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否認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其所涉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涉犯本案重罪嫌疑之被告已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另考量被告歷次供詞反覆,且就案情避重就輕,亦有事實足認其有串證之虞。此外,共犯Alexander Ming Juan尚未遭查緝到案,被告仍有與之或透過他人傳遞訊息以串證而致令案情晦暗不明之虞,自有於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辯護人徒以被告之母因家中事務有與被告討論或思念被告為由,聲請解除被告之禁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止接見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