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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至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民國111年5月10日之審理筆錄內容,與實際聽到的證人證述內容有出入,請求能調閱當日法庭錄音內容以供核對,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李至倫(下稱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詐欺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並釋明具體理由,符合前述規定,故准予交付11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為避免聲請人不當利用法庭錄音,另依前述規定,命聲請人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所取得之光碟內容,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轉拷利用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