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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家淵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案件(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淵(下稱被告)前收到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被告為免承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4 項針對不服觀察勒戒裁定,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前述規定,是被告如對於本院令其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時,除提起抗告外,亦得向原審法院即本院或抗告法院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但此規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並非漫無標準,亦非只要抗告即可以停止執行,要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4 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出抗告,有被告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在卷可憑。然「抗告不停止執行」既屬法律原則,例外要停止執行,亦應遵循「例外從嚴」之要求,否則無異架空法律之原則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11年3月16日員警採尿前之111年3月1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施用大麻之犯行(毒偵卷第15頁反面),員警並於111年3月16日在被告住處扣得大麻花9包及其他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5頁),且檢察官亦於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中載明被告因另涉嫌販賣毒品,經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此理由認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即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行使,若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就目前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裁定,應屬適法,並無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正當事由,難僅以被告有提出抗告,即認為有停止執行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停止執行,然此並非例外停止執行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