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劉玠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玠祺合於自首之減刑條件,復與母同住於固定居所,患有重度憂鬱、智能及心理社會功能等障礙而無自理生活能力,並無逃亡之虞;又其身患異位性皮膚炎有就醫及取得藥物需求,在所取得藥物不便而身心痛苦,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羈押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與告訴人張美麗同住,於111年3月6日7時許因作息細故而情緒失控,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之頭、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雙手及前胸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各節,復參閱告訴人及證人即被告母親張瓊云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病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及病情說明書等,堪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常情,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自111年5月2日羈押3月。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業已否認殺人犯意,辯稱:沒有要致人於死、只是要給一個教訓而已等語(見訴卷第30頁反面、第 139頁);又前既已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認被告未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其刑之自首情狀,有該局11年5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0000000004號函可佐(見訴卷第53頁),鑒於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審酌卷內資料,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尚難以具保確保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健康狀況部分,亦前經函詢臺北看守所,告知已在所內治療及戒送至台北醫院診療,若有正當理由或必要戒護外醫,將依法辦理,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1年5月27日北所衛字第1110022623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收容人戒送外醫療療紀錄簿等可稽,尚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狀,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詠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