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李秀如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維欣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經檢警持本院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在案,惟上開執行搜索之處所,實為聲請人李秀如之租屋處,被告黃維欣僅係偶爾借住其中,本案扣得之現金29萬8,000元乃於聲請人之房間所扣得,非為被告黃維欣所有,實為聲請人之積蓄及生活費用款項,故聲請發還現金29萬8,0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黃維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2238、32568、352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維欣於110年12月1日經警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29萬8,000元在案,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35264卷第45頁、第47至49頁、第51頁)。因本案尚在審理中,自無法完全排除上開現金29萬8,000元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黃維欣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目前尚無法以其他方式保留存證,且據起訴書所載,亦就該現金29萬8,000元認屬被告黃維欣之犯罪所得並聲請宣告沒收。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