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0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張家琦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偽證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芳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裁定停止審判,惟被告林芳郁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未收受上開裁定且未請假之情況下,竟於本院111年4月13日開庭時不到庭,若非審判長李小芬法官與被告林芳郁方面有不當接觸,何至如此;又被告林芳郁於111年4月14日親自收受上開裁定,可見其有辨別事理能力而無失智,上開裁定違誤失當,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有客觀、具體之事證,及合理之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之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裁判,當事人仍不能因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自訴人張家琦自訴被告黃瑞明、林芳郁、郭英調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自字第83號、105年度自字第54號、106年度自字第72號審理中,嗣被告林芳郁因疾病不能到庭陳述,經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裁定被告林芳郁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林芳郁及其選任辯護人蔡喬宇律師、馮聖中律師,其中被告林芳郁由其親自收受;上開案件於111年4月13日進行審理,被告林芳郁及其選任辯護人蔡喬宇律師、馮聖中律師均未到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本院對被告林芳郁裁定停止審判,係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1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0808號函、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為據,認被告林芳郁確因疾病不能到庭,而被告林芳郁於111年4月14日親自收受該裁定,尚難認為有何不當或違法,更難遽指審判長法官李小芬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至被告林芳郁及其選任辯護人蔡喬宇律師、馮聖中律師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係因承辦股書記官於111年4月13日審判期日前先以電話通知辯護人馮聖中律師,告以法院就被告林芳郁部分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該次審判期日毋庸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本院既已於111年4月12日就被告林芳郁部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案承辦股基於訴訟經濟及節省當事人勞費之目的,先行以電話通知當事人毋庸於111年4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難認有聲請人所指審判長法官李小芬與被告林芳郁方面有所接觸之情形,更難以推論審判長法官李小芬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㈣綜上,聲請人徒憑其主觀感受,逕謂審判長法官李小芬不公,而聲請迴避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