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彥安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吳艾侖律師李詩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安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道○段○○○號十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安因貪污等案件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然因子女就學之故,被告變更戶籍地並將搬遷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5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命其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合先敘明。茲因聲請人陳明為其子女就學之故,而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且聲請人戶籍址業於111年5月18日變更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5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