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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羅淑蕾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施宣旭律師、溫育禎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2號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淑蕾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光碟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前揭第33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 條之1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而被告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

四、經查:

(一)被告邱素蘭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繫屬在案,而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施宣旭律師、溫育禎律師聲請交付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02號案件,於111 年6月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告訴代理人施宣旭律師、溫育禎律師業已釋明係為協助告訴人順利進行本案訴訟需求,而告訴代理人施宣旭律師、溫育禎律師之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施宣旭律師、溫育禎律師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施宣旭律師、溫育禎律師就該法庭錄音內容,亦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至聲請人即告訴人羅淑蕾以其「告訴人本人」之身分聲請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