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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

111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寧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77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620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所為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2號),就上列被告所涉如理由欄公訴意旨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15日12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並以臉書暱稱「賴建寧」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蕭暻騰(原名蕭鈺宸)個人臉書頁面留言「笨狗」、「他媽的問你敢不敢妳是聾了還是瞎了」、「笨狗」、「問你還敢不敢霸凌你他媽不會回答?」、「一巴掌被打殘了是不是啊」、「破狗」、「媽的上大學來學怎麼排擠人」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蕭暻騰,足以貶損告訴人蕭暻騰之人格評價;又留言「你媽是給狗幹到才生出你這種霸凌人的小孩?」文字辱罵告訴人蕭暻騰及告訴人即其母周柔騥,足以貶損告訴人蕭暻騰、周柔騥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暻騰、周柔騥業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3、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綜上,公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