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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文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被 告 廖晨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文豪(下稱聲請人)前因被告廖晨向所涉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一案,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因聲請人急需用錢,且被告現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審理。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指定其提出保證金7萬元,嗣聲請人於該日為被告如數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即遭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第79至8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被告所犯之本案,現仍由本院進行審理中,尚未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則被告所涉本案既未經判決確定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聲請人誤認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即可免除具保責任云云,容有誤會。另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示之發還保證金理由,本件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應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