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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禹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然因具保後,其上述居所因租約到期,故另承租及搬遷如附表所示之居所,爰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合先敘明。茲因聲請人陳明因該居所之租約到期且受騷擾,另行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居所,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而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述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述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表:

變更後限制住居之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8A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