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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姿馨被 告 陳嘉維義務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姿馨因被告陳嘉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其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而被告已入監,請求發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本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交保,聲請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然被告所犯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被告並未因本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縱其因另案入監服刑,核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請求返還保證金,難認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張敏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