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邱薏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薏璇(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經警拘提至本院開庭後遭羈押,嗣送往法務部○○○○○○○○○○觀察勒戒,復移送至法務部○○○○○○○○○接受強制戒治,戒治期間陸續簽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惻字第316號、111年度執更惻字第714號(誤載為111年度執惻字第714號)執行指揮書,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4年5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內容除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惻字第316號、111年度執更惻字第714號執行指揮書不服,併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向檢察官聲請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6日核發111年度執惻字第316號執行指揮書,於強制戒治完成,接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54號指揮書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先後確定在案,上開3罪嗣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5罪復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核發111年度執更惻字第71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上開111年度執惻字第316號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前述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扣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㈢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受刑人
之刑期,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