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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胡勝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09年執更惻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惻字第2234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尚有強制工作參年未執行,請於刑滿前通知本署派警提送強制工作」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為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勝傑(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核發109年執更惻字第2234號執行指揮書,其上對受刑人為「尚有強制工作3年未執行,請於刑滿前通知本署派警提送強制工作」之執行命令,然強制工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明確宣示強制工作違憲,且因前述強制工作之執行命令,監獄人員均以此為由拒絕監外作業或外役監之聲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臺北地檢署109年執更惻字第2234號執行指揮書為聲明異議,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所執行裁判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812號解釋,並宣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重利、強盜、擄人勒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有期徒刑4月、10年2月、7年2月(共2罪)、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案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後上開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10年2月、7年2月、7年2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核發109年執更惻字第22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並於備註欄中記載「3.註銷本署109年執惻字第4671、4672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4.尚有強制工作3年未執行,請於刑滿前通知本署派警提送強制工作」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節本、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針對強制工作之執行命令,此部分係由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所宣示,揆諸首揭說明,就本件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既已宣告強制工作違憲,並明確闡

釋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業如前述。而受刑人現執行之依據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現核發之109年執更惻字第2234號執行指揮書,卻仍有「尚有強制工作3年未執行,請於刑滿前通知本署派警提送強制工作」之執行命令,形式上仍拘束受刑人,並與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意旨相違,於法難認有據,是受刑人就前述強制工作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惻字第2234號執行指揮書就其尚有強制工作3年未執行,請於刑滿前通知同署派警提送強制工作之執行命令認為有所不當,所提出之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更惻字第2234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尚有強制工作3年未執行,請於刑滿前通知本署派警提送強制工作」之執行命令,另由檢察官依前揭說明,再為妥當之審酌,以期翔適。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