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資料三)」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劉文明前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則沒收及追徵;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復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第444號裁定駁回再審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執行上開確定判
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因而分案辦理(即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該案依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379,710元(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日之匯率計算),後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函覆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9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19556號函、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1年4月6日士執子111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4號函、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在卷足稽,亦可認定。
㈢本件聲明異議係於「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資料三
)」後附上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提起抗告之刑事抗告狀。觀諸刑事抗告狀所載內容,仍係認上開確定判決違法,從而應停止該確定判決中有關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執行。然上開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為前揭沒收之執行,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之處。況檢察官前亦於111年4月11日函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等以扣押之聲明異議人不動產於鑑價金額確定後暫緩拍賣,待其審酌決定拍賣何筆不動產,再續行拍賣程序,有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1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30948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檢察官亦慮及避免超額拍賣,則其指揮執行亦難謂有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